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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寵物,是集寵愛於一身的動物。而就動物之法律地位,我國民法未設有任何規定。基於民法非主體即客體的二元思考體系,動物應屬於物,因此具可支配性,得為交易標的及權利客體。惟動物有生命、經科學證實有感受部分甚至具相當智力,能否将其等同一般的物,視為財產,像汽車一般作為占有、使用、收益對象,或如同塑膠袋被任意處分,不無研求餘地。除此之外,不婚、不生社會趨勢與寵物風潮的匯集合流,尤使當代人類與寵物間的關係,與過去的「家畜」顯不相同。動物暨寵物只是物的傳統法律解釋,嚴重牴觸許多飼主的主觀情感。另外在「動物權」討論興起的背景及與德國西元1990年将動物「正名」為非物之民法修正案的對映比照下,吾人對法律概念「物」之解讀以有重新檢討的必要。追根究底,自羅馬法以降對動物的「物化」未有任何貶抑動物價值或削減對動物保護的意涵。初始動物是被排除在法律體系外的,即無任何法律地位,自無任何保障可言。嗣被視為「物」時起,即便只是財產客體,處境已有改善。又德國的經驗顯示,除非我們願意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有請求權,否則動物不是物、惟準用物規定等等的相關修正,實為多餘。然而以肯定動物權的方式,來滿足飼主因寵物提出之慰撫金或殯葬費要求,並非技術上不可行,而是結果上萬萬不可行。為避免民法主體客體二元秩序之癱痪,即便普遍存有動物不是物之體認必須繼續維持動物為物的法律屬性。平衡民法解釋與飼主感受的差距,槓桿的施力點應是損害賠償法的解釋適用。動物是否為物的概念,並非問題的軸心。在動物是物的法律概念基礎上,一樣能發展出不違生命尊嚴的適用結果。又於寵物損害賠償糾紛中,常有飼主提出慰撫金或殯葬費之要求,詳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基於飼主與寵物間的親密關係,讓飼主於寵物受侵害時,有宛如親人受侵害的感受。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是非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完整利益之一部份,因而可為賠償客體。可是僅有透過民法第2 1 3條所規定的回復「完整利益」原狀義務,始有被考量的可能性。若係依民法第214條或第215條為價值利益賠償時,情感利益則非為賠償客體。又情感利益不得以慰撫金型態受償,儘管如此非謂情感利益僅為理論上存在之利益。具體言之,在決定加害人的賠償範圍、確定加害人的賠償金額時,情感利益得為衡量因素而具一定影響力。是以,治療受傷動物所生費用,不能單純以市場價值作為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標準或上限。尤應考量被害人就該(寵)物的情感利益、(寵)物的年齡、健康狀態及仍可存活的年數、治癒之機會。再者,寵物雖有生命,惟其屬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而死亡,在法律上無異於物之全毁,並無殯葬費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