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权之探讨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ws5245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在破产案件中是否应该适用呢?这在我国的学术理论界颇有争议.对此,文章结合我国现存关于破产法中工程款优先权是否适用的正反两方面的观点与理由,从法律法理上分析同意观点的合理性以及否定观点的不合理性,从而得出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享有优先权合理合法.此外,文章通过实务界的案例进一步对工程款在破产法中应享有优先权进行佐证,从而得出不管是从法律法律上讲还是从司法实务中来看,破产案件中工程款都应该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工程款优先权争议的方案,即完善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
其他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建立了重整制度,而资本市场的需要使上市公司频频成为重整的对象.但这一破产程序但仍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给司法带来挑战和难题.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必须学会交叉适用《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并且与行政部门不断进行协调,才能审理好重整案件.为此,本文借助一个实际案例,分析与研究了此类案件中的难题与应对之道,并对完善程序提出了建议.具体而言,本文首先介绍了上市公司华源股份
破产清算是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当一个企业不符合法定的市场存在条件,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依法组织清算;和解是破产制度赋予危困企业的再生机制,对于那些通过和解仍具有潜在市场发展能力或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企业,法院通过组织和解给与其重生的机会。和解虽然不能由法院强行裁定通过,但相对重整,和解的表决方式简单,给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但是,和解意谓着
文章从重整的申请、重整申请的司法审查两方面介绍了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并就破产重整申请司法审查存在的为恶意重整留下可乘之机、导致法院的重整申请审查只是一种简单审查、可能使某些法官滥用审查权等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院的审查内容进行规定,规定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债务人是否以重整来逃避债务的履行以及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能力和重整希望。
某市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申报破产债权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构成单位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数百万元,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时尚未缴纳.笔者认为该数百万元的罚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应得到清偿.我国现行破产法及民诉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企业破产前尚未缴交的行政征收、行政罚款及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使命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债权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债权人知情权从破产程序启动开始,一直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它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现行《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知情权缺乏细致、明确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债权人行使该权利遭遇制度上的障碍
旧破产法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由债权人会议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并确认债权数额.新破产法实施后,由管理人审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法院确认债权.本文就管理人审查权限、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程序以及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是否需要法院裁定确认等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
衡平居次规则对于解决我国公司实践中的不公平债务清偿问题具有深刻意义,但是只有对该规则的一般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形成"构成要件"式的规则,才能将衡平居次规则真正引入我国.在此基础上,还需要相关诉讼程序的配套,才能使该规则在我国能真正发挥应有之功能.
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是破产法上所有制度的终点和对债权人的终极关怀。文章介绍了公司产品人身侵权之债的法律性质,从比较法的考察、公司产品责任保险的弊端、公司产品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顺位等方面阐述了破产清算中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之优先权顺序,探讨了公司产品对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之有限顺序的意义。
在具体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会议严格的召集和决议方式,一方面保证了债权人会议议事程序及结果的公正公平,另一方因其灵活性的缺乏,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因不能及时通过破产变价方案,使得破产财产贬损,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文将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成本与效率角度出发,讨论在现实条件下债权人会议将通过某些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职权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以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确保整个破产程序的流畅.
为提高破产分配公正性,现代破产法分配顺位中设置了劣后债权,其因性质、债权人地位等因素而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作为破产债权,劣后债权在表决权、抵销权等方面受到限制.我国已有设置劣后债权的需要,但破产法未予回应,形成违背分配正义的立法漏洞,应参照国外法例引入劣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