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体——兼议竞争法上经营者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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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之后,取消了经营者概念中提供服务的"营利性"要求。而现实是,在新法颁布之前,即经营者概念还存在着营利性限制的时候,地方性立法与司法、包括部门规章都在对经营者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灵活适用着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旧法体系下,高校不符合营利性要求,但现实是,只要实施了近似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高校就会被认定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承认了其主体地位。由此引发疑问,新法取消营利性限制之后,高校能否被认定为竞争法的规制主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范围如何界定?本文先介绍了高校的特殊地位和法律与实践的冲突,即营利性与立法、司法的灵活适用;再由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银翼文化诉重庆交大虚假宣传案"引出本文中心主题;进而论证了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应当以行为外观为中心,即凡是行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无论行为人是谁,只要其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外观,都具备竞争主体的身份,都应受该法的规制;最后得出高校应当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体的结论。高校具有竞争主体身份,事实上也在从事市场竞争行为,严重的扰乱了其所处的市场竞争秩序。基于高校招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重性,规制的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及重要的规制价值,应认定其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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