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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责任论是在继德国刑法学者麦兹格提出“构成责任的是可用以非难的行为者品行责任说”以后,于上世纪中叶由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一种折中主义的责任观。其认为,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而且是行为人内在的人格。也就是说“在行为的背后还存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由行为人主体性努力所形成的人格,非难行为人是对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进行非难。”因而主张:“第一层次的责任是行为责任,第二层次的责任是人格形成责任,两者的统一体才能称为人格责任。”在累犯制度的研究中,发现该理论对累犯制度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和一些新问题均能进行较好的解答,并进一步印证了人格责任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