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表见代理法律制度司法适用的难题及出路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onor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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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均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依据法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而且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失与懈怠;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集中围绕三个问题:一是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得到考虑?即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构成表见代理?法律设置表见代理制度,并在被代理人的利益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中,选择以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本人有无过错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时无需考虑本人的过错,更不能因本人无过错,而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是否应作出民商区分.中国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适用已经具有了民商区分的思维,立法应当在具体规则的设定上适时做出肯定和指引.三是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是否适用推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表见代理的类型进行区分和递进式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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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以民事主体的简单独立表意行为为原型,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公平合理、事后救济为基点,相应的理论解构与规则设计都具有鲜明的行为主义特色.但诸如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之类的复杂商行为往往与商事领域的某些独特结构紧密相连,其权利义务安排和利益交换结果都深受特定结构的影响.这些“结构性商行为”的表意行为外观之下所隐含的结构性关系是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调整功能所难以企及的.基于“结构性商行为
《民法总则》规定了决议行为,体现了一定程度对商事法律制度的包容,但其规定缺乏系统性.本文以公司决议行为为标本,对决议行为的规则进行系统性研究.与普通法律行为相比较,决议行为是团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效率、交易安全和公正为价价值追求.在瑕疵决议行为效力的配置上,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民商合一背景下,《民法总则》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有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可能性.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理念不同,前者更加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后者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因重大误解的撤销在商事领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具体包括商主体方面的限制和商行为方面的限制.解释论上,应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中国《民法总则》第147条的适用范围作出适
《民法总则》中的代理立法与散见于《合同法》与其他专业性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代理规范基本上形成了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由于《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商事代理,使得总则中的代理立法很难完全统领商事单行法中的代理规范,为完善这种统领的属种逻辑关系,在制定《民法典》时应整合现有的代理规范,《民法典,总则编》可借鉴《俄国民法典》的法例,明确商事代理条款,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一般条款并列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完善合同法
《民法总则》的正式公布实施在中国民法典编纂道路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民法总则》也存在不足之处,其中关于代理制度的设计就受到诸多质疑,一般认为,以民事代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代理制度无法满足商事代理的现实需要”.在民商事代理制度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总则的“重民轻商”给商事代理制度的发展留下了巨大隐患,为了弥补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可以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商事代理单行
中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其中《民法总则》己于2017年3月15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分则各编正处于编纂的过程之中.编纂民法典是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地整理,修改过时的规定,并针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规定.这必然会引起中国现有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构.本文仅讨论编纂民法典对代理法律体系的重构、发展和完善.以期一叶知秋,窥一斑而知全豹.
随着市场上商事交易活动的不断发展,中国的商事代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产生了诸多的问题,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迫在眉睫.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为商事代理的具体规范预留了较大的立法空间.本文商事代理的特点出发,分析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别,并在《民法总则》的启示和指引下提出制定《商事代理法》作为一部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用法律条文明确商事代理人的资格和地位,通过加
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总则》并未体现商事代理的营利性、营业性等特殊性.此外,中国商事代理制度本身也存在商事代理制度缺乏体系化与独特性、意定代理权源学说存在实践困境、立法者对代理权滥用过度谨慎等问题.鉴于此,以民法总则代理制度与商事代理制度完善的关系角度入手,可通过制定《商事通则》加以明确和规范商事代理制度、构建意定代理权权源多元化以及重构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效力模式,从而满足商事代理制度
《民法总则》第七章规定了代理制度,在诸多问题上具有了创新性或完善性规定.但是,该章节内容上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如“不得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表见代理中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在紧急代理、复代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方面,也存在需要细化和完善的地方.在对《民法总则》代理制度评析的基础上,最后提出了未来商事代理立法的设想.
商事代理情形纷繁复杂,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制度立法上都存在缺陷,必须实现从“选择”到“融合”的思维转变.以营利为目的是商事代理内涵中的关键要件,同一代理行为会由于主观的差异而归属于民事或商事的不同性质,可通过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融合来平衡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制度的同一性和差异化,通过主体中心与行为中心的融合以细化商事代理独特部分的立法分支.授权和名义是商事代理分类的切入点,可通过行纪合同与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