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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民事判决((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的两句话:“《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何看待洛阳中院的种子案件的判决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呢?本文就本案涉及到的宪法问题谈谈笔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