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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如何使难以归属于特定人的环境损害(纯粹环境损害)正当化的问题,我国学界多通过侵权法、物权法等私法进行解释。但是,仅仅通过私法难以解释纯粹环境损害正当化问题,本文在考察大陆法系主要的纯粹环境损害正当化路径的基础上,认为公法应该在纯粹环境救济上发挥基础性作用,同时按照公私协动理论应该承认私法补充性作用。另一方面,纯粹环境利益作为一种介乎于公益与私益之间的集团性利益,也为环境集团诉讼预留了理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