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案件判决虽一开始即表明,人格权侵害责任之成立以不法为要件;而不法性之认定,采法益衡量原则,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权利及社会公益,依比例原则而为判断。然细究其判决内容,其实并未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权利及社会公益,为深入细致之探讨。或许是因为法院认为个人的职历无论是否曾经职场内部网络公开,于同事间皆为公开之事实而非属隐私,既缺乏隐私保护之合理期待,自无须进一步就加害人之权利加以衡量。然参与甄选与否实与职历有别,有另为判断之必要。且本件因事涉公职,可谓与公众利益有关之公共事务,而符合个资法所定例外得以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然若本件发生于私人企业,是否亦可为相同解释,自有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