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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一次将信用卡犯罪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设立相关罪名对信用卡犯罪进行了规定。然而,基于传统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在犯罪评价基点和评价时间上均无法满足对信用卡犯罪日益国际化趋势进行有效抗制的需要。为弥补刑法规制能力之不足,避免国际信用卡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影响,2005年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本文下称《刑法修正案(五)》)重点对刑法典信用卡犯罪进行了立法完善,在增设相关犯罪的同时,还对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修改。本文论述了《刑法修正案(五)》完善信用卡犯罪的客观必要性、信用卡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的基本内容以及信用卡犯罪相关罪名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