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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其起源是西方国家的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时至今日,给予、收受回扣仍是商业贿赂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但绝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商业贿赂。因此,正确认定回扣的本质特征,明确回扣行为的主体,划清回扣与折扣、佣金、附赠的界限,对于认定商业贿赂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论述了回扣的本质特征、回扣的主体以及回扣与相关概念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