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流动存货抵押的合法性及法律风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1条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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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年末,某银行曾向笔者垂询关于某外贸公司将存放于青岛港具有流动性的10万吨氧化铝货物做质押的合法性事宜和法律风险,并向笔者提供了该外贸公司向岛城不同银行申请以流动存货抵押获得银行授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承兑汇票、贷款)的几种形式。 后笔者通过到青岛港务局现场调查及多方了解,发现现存于青岛港仓库的大量货物都办理了这种“质押”,“质押”货物的金额达到数百亿美元。其做法一般为:外贸公司(或其他买方)为了获得银行授信,以其存放于仓库的货物做担保,“质押”给银行。在“质押”期间,外贸公司有处分货物的权利,即可以不受“质押权”的限制而自由卖出和买人货物。为了确保“质押物”的最低价值能够最终保障债权实现,银行一般通过与货物监管方签订货物监管合同来控制存于仓库的货物总量,在债权不能到期清偿时,以当时存于仓库的货物优先受偿。 综观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青岛港关于货物“质押”的做法不具备任何担保权利的法定要件,由于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因此青岛港流动存货“质押”可能因《担保法》未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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