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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代理制度的出现,弥补了人的能力之不足,扩张了人的能力,避免了事必躬亲的束缚,为社会化的精细分工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作为代理伴生物的无权代理则妨碍了代理行使,导致了交易的不安全,损害了被代理人利益,有必要加以规范。
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属不同,将其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二者共同构成了广义的无权代理。一般而言,前者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责任。后者非经本人追认,本人不承担法律后果,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合同法》仅此一条,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等诸多问题并未规定,加之民法理论对此争论和分歧较大,有必要作深入的研究。本文拟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两个核心问题作些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