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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0年7月1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施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为法医活体损伤的检验鉴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临床实际检案中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认为应该将肺脏损伤加入重伤条款。临床常见的耳廓创及耳廓后根部创口无相应的条款及规定,应算至头皮创口为宜。针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应增加身体多部位损伤的鉴定,建议对于外伤性血尿的鉴定必须有CT,B超等影像资料的支持,加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建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应从人的整体和整个面容考虑。统一人体体表面积的计算方法,针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拟将脑震荡定为轻微伤。同时认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骸骨骨折应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