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探究

来源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yuanliang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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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物权法首次明确其可用作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表现方式之一,作为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需满足法定的条件.应收账款质权的取得,除书面合同与公示外,尚需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在法律实践中亦趋于方便化,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给付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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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与担保的类型化,类型化方法是包括逻辑类型化和经验类型化的总称.自罗马法首创的逻辑—体系类型化,经过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成文民法典编纂,概念法学的逻辑类型化成为教条.以英国为始祖的美美法系则采取判例造法的经验类型化路线.现代混合法系国家兼采逻辑类型化和经验类型化的混合类型化之路.中国的担保类型化原来采取混合类型化范式,制定统一的担保法,后因物权法制定,将担保物权并入物权法,显然回归大陆法系
传统理论中的抵押权与质押权界限已经模糊不清.究其原因,在于抵押权不移转占有说和质押权移转占有说的区分标准在新形势下已不敷使用.抵押权的性质应当是不限制权利的处分,而质押权的性质则对应之限制权利的处分权.抵押权的性质决定了抵押物应当是可以自由流动的.我国应当明确建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制度、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制度和第三人的涤除权制度.这既是实现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在理论上自洽的需要,也是平衡抵押人
介绍了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与实证分析: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在现行《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非通过法规范直接调整,而是借助参照式法条技术间接得以规整.质言之,立法者是以所有权善意取得为范型,建构囊括不动产与动产的统一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2款),然后规定在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场合,参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第106条第3款).由于动产抵押权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一类担保
司法界虽己出现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案例,对《物权法》第106条文义解释,并结合第188、189条做体系解释时,却产生了动产抵押权应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我国动产抵押权根植于美国法,但物权变动基本模式却源于德国法.不同法源的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和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如何协调适用是这一问题的核心内核.无权处分并不构成适用善意取得的阻却因素,在承认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相对公信力的条件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并不
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公平原则基础之上的恶意抗辩和对诈欺抗辩的拒绝给付.各国民法典和判例在继承发展留置权制度传统的过程中,发展出了多元立法例,对民事留置权的性质更是分立为债权属性和物权属性两种,我国《物权法》留置权采物权说,与欧盟国家2009年制定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观点一致.通过梳理法国、德国、瑞士、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留置权的规制模式,探讨民事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特殊消灭原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作反对解释,即为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但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分析,特殊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实难以对抗所谓恶意买受人以及恶意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承租人等.第188条实际将法律技术规则伦理化,不但其自身合理性难以证成,并且与其他条文所确立之规则多存龃龉.从解释论而言,宜对该条文中的"善意"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可以用于担保的资产,除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外,主要有存货、机器设备等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仓单、票据、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等权利.实践中,动产融资所指向的动产一般是指除不动产外的各类动产和权利.本文中不再区分动产和权利,统称为动产.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实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完善需求日益突出.相较国际成熟的一元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来说,我国动产担保登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核心问题,更是司法适用中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审查标准为何关涉各方主体的利益,需特别予以明确.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不足以为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提供具体的指引,也导致学界及实务部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秉承合乎审查目的内在要求、注重权利迅速实现和保护、尊重物权公示公信
所谓动产质押监管,是指债务人(贷款企业)或第三人将自己占有的大宗动产或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交由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该动产或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进行监管的行为.其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方式有依设立取得和依让与取得;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有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设立.动产质押监管人的权利主要有:质押物占有权、质押物监管权、费用支付请求权等.动产质押监管人的义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采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一致,但突出的问题是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导致作为物权本质特征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难以彰显,使物权和债权难以区分,在实践中也引发许多问题.调查发现,因涉及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以登记来确认特殊动产的物权归属,而且在交易习惯中人们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也是接受的,所以对于特殊动产的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