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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罗马法到近代私法的物权客体范围的演进,确立的是以“有体物”为标准的物权客体的范围,有体物之外的“物”或被严格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而以特例规定设定物权,或以拟制手段纳入物权客体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物权客体的范围是相对清晰而封闭的。
在现代物权法上界定物权客体,不仅需要把握物的自然属性,更重要是能够使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新类型的“财产”能够进入物权客体的内涵之中,而不仅仅是作为特例而存在。以“财产”概念代替“物”的概念来指称物权客体,使物权客体具有更强的时代包容性,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的理论概括,即把第二条所称的“物”和法律特别规定的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权利”用一个统一的概念予以界定,这对于《物权法》制度适用中的体系性解释具有更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