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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这一概念具有两种不同含义:一是指环境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害结果;二是指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权益”的损害,后者是环境法的独特调整对象。人类环境权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救济上的局限,环境损害救济的使命只能交由环境法来完成。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本质是环境权益,具体可分为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自然的资源价值损害、自然的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对上述五种损害的法律救济内容构成了现代环境法的主体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