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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和“其他罪行”如何确定,以及对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双规”的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如何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讨论虽然已持续了很长时间,但理论界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司法难题,必须跳出对法条机械解释的怪圈,站在重新认识自首本质和诠释法条含义的基础上,认真审视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