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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3日,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向各成员方散发了"美国影响来自中国的特定乘用车和轻型卡车轮胎进口的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裁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来自中国的进口轮胎是否达到《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4款的特定门槛作出的评价并无错误.本文将主要针对本案中双方所争论的重点内容及专家组对此作出的裁定内容做一评析.
本案的专家组裁决全盘否定了中国的诉请,这使得我国在日后应对针对我国产品的特保措施时显得非常被动,因此,虽然其实际效果并不见得会明显,但我国还是要尽早提起上诉,争取在上诉中取得一些胜利,使得其他成员不能为所欲为地针对我国产品发动特保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主要针对专家组报告的如下内容提起上诉:
第一,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相关规定并不要求调查机关重视最近的过去。笔者认为专家组的上述认定是有问题的,因为在《议定书》上所明确规定的进口增长是现在进行式的,即‘在进口(being imported),这说明调查机关是有义务关注最近的过去。虽然,关于特保措施至今还没有案例来支持上述观点,但笔者认为,之前关于保障措施的案例能够予以借鉴。其原因是《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1款也包含了相同的内容,即“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因此,可以关注之前的案例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此是如何进行分析的。正如“阿根廷鞋类案”中上诉机构裁定,“在进口”这一表述暗示进口的增长必须是突然和近期的,而且要求进口增长必须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足够近期、足够突然、足够急剧和足够重大。因此,笔者认为进口成员方调查机关是有义务对近期的进口增长动向予以足够的重视。
第二,本案中一个颇具意思的问题是外包和保障措施的关系问题,即国内企业自己决定将工厂转移到劳动力价值相对低廉的他国进行生产后再出口到本国时,是否可以发动保障措施?这里重要的是,是外包行为引起进口增长和产业损害还是外包仅是对进口增长的一种反应而已。可能会有两种可能发生的情况,第一种是为了应对廉价进口产品的大量进口,而这种进口增长的原因是低廉的劳动力所引起的,这可能导致国内生产商认为自己有必要将工厂转移至这些国家;第二种则是国内生产商自主地将工厂转移至劳动力低廉的国家,试图谋取更大利润,然后这又导致从该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增长。重点是外包行为和进口增长发生的时间先后关系,如果外包行为发生在前,则应将此行为导致的产业损害剔除,如果外包行为发生在后,则就有可能合理地怀疑此行为是为了应对进口增长所采取。本案的专家组对此问题仅仅认为将外包等经营策略从进口增长分离是困难的,从而否定我国的诉请,笔者看来是有问题的。正如ITC报告,国内企业的外包行为先于进口增长之前就已开始,那么这些外包行为引起的进口增长就要在决定救济措施强度时予以剔除,而在此种情况下,应由采取措施的一方证明所采取的措施强度是否限于必要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