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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财产侵犯类案件当中的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发案数量有增无减,二罪在各自的认定标准上都存在不同的难点和分歧意见,致使二罪有时候很难准确地被区分开来。虽然,理论界对二罪的研究不少,但大多数的探究缺乏实际的操作性,若是理论探究成果不能很好地应用于实践,那就毫无意义了。笔者从众多案例中挑出具有代表性的一类案例:超市收银员用收钱款的便利占有财物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两罪在定罪量刑上存在的困惑进行分析,厘清两罪的界限,以期能更加准确地认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本篇论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对超市收银员利用收银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一类案件进行搜索、分析,对案件进行行为类型化分析,同时,指出这些案情相当最终的定性却不同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理由、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结合新《解释》出台后两罪定性的司法实践困惑,针对两罪判决时的争论焦点分别进行法理方面的论证、分析。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本单位的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占有”关系,没有先行合法的“占有”关系则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也就是说,要想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要事先占有财物。同时,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应该仅仅包含侵吞一种手段,而不包含学界通说认为的窃取、骗取等其他手段。第三部分,对本文开篇类案件进行定性,笔者认为,超市收银员对超市的财物并不具有占有关系,即对经由其手的财物没有控制、支配的权力。与此同时,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本身就不包含秘密窃取这一行为方式,因此超市收银员利用收银的便利秘密窃取单位的财物应定性为盗窃罪。以此类推,此种“占有”的视角同样适用快递员、送餐员等各种领域。第四部分,结合新《解释》出台后两罪的定性困惑给出笔者粗浅的思考和建议,应该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手段仅指侵吞一种,以及适当细化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增设职务侵占罪的相关量刑情节、重视职务侵占罪中财产刑的设置等,使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