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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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眼损伤的鉴定实践中,伤病共存的因果关系分析,常因缺乏伤前的医学资料或能反映伤前视觉状态的客观资料,给眼损伤结果的评价造成一定的困难。应根据眼器官结构的检查结果,分析其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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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 广东东莞523047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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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眼损伤的鉴定实践中,伤病共存的因果关系分析,常因缺乏伤前的医学资料或能反映伤前视觉状态的客观资料,给眼损伤结果的评价造成一定的困难。应根据眼器官结构的检查结果,分析其损伤的病理学基础,综合原有病变的程度,作出合理性判断。对于无法用损伤性质、部位、程度等解释的视觉功能障碍,应排除损伤与视觉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对于与自身疾病(或病理基础)有关的视觉功能障碍,应分析伤病关系,必要时说明损伤参与度。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应依据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如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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