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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各国通常建立辅助性原则或制度来避免这一问题,如“先受诉法院规则”“未决诉讼规则”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等。作为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之延伸,协议管辖制度通常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协议选择纠纷解决之管辖法院。该制度因具有避免管辖权冲突之附随效果得到广泛认可,且得到充分发展。但随着社会制度与经济结构之变迁与发展,单一形式的管辖权条款难以产生有效之预期,促使其形式、内容均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之发展趋势。本文的研究主题——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正是芸众之一。本文所述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又称之为单边管辖权条款、混合管辖权条款,通常赋予一方除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却限制另一方只能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企业诉讼策略之考量,该类型条款多出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国际金融借款、贷款合同之中,因其形式上呈现“权利的非对称性”“请求法院或仲裁管辖之不明确性”而引发诸多问题,产生若干分歧与争议。笔者通过常用案例搜索数据库,共搜集到30个案例,分析相关案例纠纷类型、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形式、效力认定结果后,认为我国涉外审判中主要存在如下主要问题:第一,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性质界定存在分歧,包括排他与非排他之界定、程序与实质之界定、权利属性之界定;第二,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认定存在分歧,包括认定结果以及认定依据;第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即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或解释时,应适用的法律存在分歧。针对上述涉外审判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外国法院之司法实践和理论发展,来探讨我国法院在认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时如何完善。首先,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性质界定。排他性与非排他性之界定,应以合同当事人为依托来决定其具体性质,如赋予选择权一方,则应视为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反之则视为排他性管辖权条款,除此之外,应针对个案进行具体情形之分析。程序性与实质性之界定显然难以完全概括其性质,因此应综合考虑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所涉事项性质,更宜界定为诉讼契约类型。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所涉何种“权利”不对称,从民事诉讼法学之视角,宜界定为民事程序选择权,并影响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结果。其次,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基于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之协调,增加法律适用之确定性,应分割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法律适用,即用不同的法律支配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与解释。关于这一方面,结合外国之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视角,宜适用当事人为管辖权条款协议选择的法律决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实质性效力问题,未选择时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律;适用主合同准据法支配解释问题,增加其确定性。最后,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认定,宜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视角出发,综合运用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之效力救济规则,包括蓝色铅笔规则等,充分利用该条款之剩余价值。我国涉外审判中并非仅存在上述问题,除此之外,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效力确认时之独立性问题仍需改善。上述问题均需要从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适用之维度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