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土壤污染治理的若干法律机制探讨——以《超级基金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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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完善于20 世纪80 年代,其确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机制对我国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特别是《超级基金法》中的责任追究、资金保障机制等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本文希望在研究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成就与不足的基础上,为中国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一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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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死刑观属于中华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律文化一旦积淀成民族心理,就会对国家法制发展产生长远而深刻的影响。“纯法律举动很明显取决于感情和态度,感情和态度在决定该法律的对象是否组织起来,对法律施加压力要求改变或采取敌对行为等方面也很重要。所以,必须考虑所谓法律文化。”要解决我国死刑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不能不探讨传统死刑观在死刑适用中扮演的角色。目前司法中存在的对某些犯罪适用死刑不当的问题,表面上看是社
死刑的适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措施,事实上是司法的失败,是社会惩治犯罪、挽救罪犯的失败。死刑的频繁适用,一方面反映了国家彻底否定某类犯罪的立法态度,维护全体公民利益及社会稳定的整体意识;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某一时期在社会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的某些问题,因为应被判处死刑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多寡,也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前社会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客观地说,与世界其他保留死刑国家相比,目前我国死刑的适用相对较多。
2007年7月,中国的死刑核准权经过20余年的下放至高级人民法院,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开启了21世纪中国死刑限制之潮,这在中国无疑是一个重大的事件,它标志着中国要实际的而且是大幅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在中国的刑法中还规定了60余个死刑罪名,司法上还在较多地适用死刑,国人一般认为死刑的存在是天经地义的情况下,中国应当如何限制死刑?虽然近些年的死刑存废之争给社会的一般观念一些冲击,具有促使人们
废除死刑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大势所趋,不可阻挡。但是,废除死刑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立即废除死刑,或者尽快废除死刑,越快越好,这都不够现实。能否废除死刑、何时废除死刑,这是由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或者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文明发达程度和社会治安状况等客观因素决定的,不能过分强调人的主观意愿。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环境以及刑事案件的特点来看,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在这个时期内,我国对待死刑
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公众承载心理,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罪犯,依然是我国刑法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益的必要手段。只是目前我国死刑案件数量偏多,其主要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中死刑罪名较多,二是司法适用上没有严格控制。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指出:“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但是我们
我国刑法分则共规定了108类单位犯罪,散见于刑法第二编的一至八章中。对于这些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大多采用了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进行处罚,但对于上市公司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罪(《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虚假破产罪(《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四种犯罪,我国法律采用了单罚制的形式,即规定只对自然人进行处罚。单位犯罪有很多值得探
近年来,单位犯罪已成为我国学界的研究热点之一。不过,对单位犯罪作刑法目的视域的研讨,学界鲜有论及。本文拟从动态的刑法目的视角(由立法层面进入司法层面)切入,再由目的视角的启示引发对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的方法论思考。
自从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来,有关单位犯罪认定和处理方面的问题可谓层出不穷,老的问题尚未得以全部解决,新的问题又展现在我们面前。令学界穷于应付,使实务界无所适从。相关司法解释因缺乏理论支撑,漏洞百出。因此,单位犯罪问题的探讨和解决尚未有穷期。囿于篇幅和主题的限制,笔者不想面面俱到地去探讨单位犯罪所存在的问题,只就笔者亲自办理的几个单位犯罪案件并与相关审判人员交谈所发现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一些国有单位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出现在原中央直属国有单位的体制架构向地方转轨的过程中,诸多新的做法、新的组织构造也油然而生。单位经营权与单位行政权的分离并在业务上更替为单位意志的情况就是一种新鲜的现象。有些居心不良者乘机作恶犯科,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经营权所为的非法行为能否归属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各种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