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渔业资源合作养护与管理:反思与前瞻

来源 :大连海洋大学,社会科学辑刊编辑部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douyuan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尽管我国政府拒绝承认临时仲裁庭作出的就中菲南海仲裁案中包括海洋环境损害在内的所谓最终实体裁决,但南海丰富的渔业资源和重要的生态系统,正遭遇不同海洋用途的经济活动以及沿海居民生活的不利影响.囿于条约的模糊性,主体加入的选择性,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实施机制的羸弱性,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立法与区域机制并不能充分回应南海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中的风险.而现有渔业合作模式也并非为南海区域的最佳选择.基于大海洋生态系统的《南海渔业协定》建设虽面临一系列挑战,但分目标、有针对的"过程导向"务实合作机制有助于平衡渔业养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以及缓减国家冲突和维持地区和平稳定.
其他文献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协助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国内外立法规定的义务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是协助执法、内容信息监管、用户数据保护,我国相关立法在协助管理义务的类型化、区别化方面与国外立法的差距较大.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作为犯形式的单独犯、帮助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前二者与国外相关立法相似,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协助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和
当前,随着各类新型网络平台的不断涌现及其导致法律风险的上升,“网络平台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这一研究命题引起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然而,由于网络平台本身没有一个较权威的现成定义,本文在对网络平台刑事责任进行正式探讨之前,不仅要界定其内涵,确立其犯罪主体地位,还要明确其法定义务边界,探讨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明知”要件.
信息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迅猛,我们每个人都已经融入这个网络之中,成为其中的一份子,同时,信息网络也成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受到极大的冲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高发,且多非独立成案,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传统犯罪多有交叉.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包括刑法保护已经成为近年来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话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
由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适用并不统一.当前学界对该罪性质的解读主要有三种.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量刑规则的观点,无法解决网络犯罪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导致处罚漏洞;认为该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无法为正犯化提供充足的理由,也与其区分制的共同犯罪理论根基相抵触;认为该罪属于从犯主犯化的观点与其单一制的理论基础相矛盾.应当在单一制犯罪参与体系的背景下讨论该罪性质,否定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为人类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突显了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及立法缺位滞后的问题.本文基于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的现状,以及所带来的安全风险和严重后果,借鉴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经验,探讨了我国个人信息在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保护方面的不足,对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现行刑法规制、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了建议.
无人机正处于商业化发展浪潮之中,各大行业开始利用商用无人机开展业务.但是,商用无人机的快速普及对于个人隐私信息而言,存在着安全隐患: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大部分来自于无人机收集的大量个人信息和高清图像;另一方面,无人机商业化的形势之下,我国对于商用无人机收集个人信息的问题尚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商业利益驱使与有效规制缺乏这两方面的因素,进一步刺激企业采用更强大的手段收集更精确的个人信
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一般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当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作限制解释.普遍联系与永恒运动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边界是流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受到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识别成本、识别收益、其他信息来源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能基于具体场景进行.“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判断,基于信息接收者是公众还是特定个人,采用不同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经
在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大背景之下,理论和司法实践鲜有探讨公民个人信息合法获取与使用的尝试;当前的司法判决普遍不考虑实现债权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合法化事由的可能性,部分学说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定性为公法益,进一步压缩了排除违法的可能性.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界定为公法益的立场,违反了确定法益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在满足自救行为的前提下,债权人及其辅助人可以通过自救行为合法获取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传播媒介的发展,信息己经充斥了每个人的生活,成为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机制之一,而附着于信息之上的价值更是日益受到瞩目,一经开发便被广泛利用,迅速融于社会活动和商业活动之中。这种快速增长的经济价值无疑为国家的发展带来了新生力,但同时,各种不法和违规也开始滋生。近几年,侵犯信息案件的频发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和性质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争论也如火如茶地
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刑法》第287条之一中“违法犯罪”是指需满足刑法定性、而无需满足刑法定量要求之行为.对“为实施诈骗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若为自己实施诈骗发送信息,在行为人只发送了信息而未得到对方回应、或无任何诈骗成功可能性时,只得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为他人实施诈骗发送信息,在行为人与诈骗团伙共谋时,构成共同犯罪之帮助犯;未共谋时,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