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in Chinese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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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就协议标的起诉后,我国法院应在特定情况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并对诉讼程序作出相应变更。在法院审查方面,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应采分割制.若案件属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一般应适用该公约第2条有关书面形式的规定,但若仲裁协议的形式不符合该条规定,却符合中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的形式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尚无定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仲裁协议的概括约定统作宽泛解释。其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尽量使其有效原则”,但其可适用法律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我国法院往往将对争讼标的的识别作为解释仲裁协议标的基础。这一做法有损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并为有意规避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就诉讼程序的变更而言,在立案阶段,我国法院应依职权变更诉讼程序;而立案后,法院则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变更诉讼程序。在涉及仲裁协议第三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各法院变更诉讼程序的方式不一,合理的变更方式在现行法中难以找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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