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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证据裁判主义之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依据证据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进行认定,舍证据外,别无他途。当事人为了获得于己有利之裁判结果,势必尽力收集能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掌握在自己手中,故其能向法院主动声明,自不必烦言。但也有不少时候,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持有,致使为事实主张之人尽举证之责殊非易事。此种情况在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产品制造人责任等现代型案件中广泛存在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尽管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以该证据属于自己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为由,请求受诉法院予以调查,惟由于立法语义之含糊使得受诉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受诉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之申请不合条件而拒绝。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更为上述做法披上一层合理外衣。凡此种种,客观上加剧了当事人举证之困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由证明妨碍制度之设置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举证难题(第75条),但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持有证据之情形下当事人如何举证,不仅未能作出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为合理之规范,相反却对当事人申请受诉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进一步限定(第17条),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使当事人之举证更加“步履维艰”。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难题之最佳途径乃是立法课以第三人证据提出义务。就第三人提交文书而言,由于其乃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较为成熟的证据制度之一,故在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在立法文本上对其作出规定,显然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然而,如何将国外比较完善的制度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实现其本土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关制度的培育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展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