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对非缔约成员世界级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之影响--以台湾世界级文化遗产保护专案为例

来源 :第一届中法文化遗产法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ina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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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主要关注在作为1972年联合国教育、科学暨文化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巴黎第17届会议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下称《公约》)非缔约国或地区, 面对其治权下的具普世价值之“潜在世界遗产”,其政府有关部门应如何展开之调查和研究工作.惟在其自行认定“世界级”遗产之前,必先行完成境内立法,并赋予相适应之法律地位,以区别于其内其他级别的文化及自然遗产,且堪以昭告国际间其世界级文化遗产之存在与价值,同时彰显《公约》非缔约成员作为地球一份子,对文化资产保护国际法制之认同与努力.《公约》前言开宗明义谓:“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消失都构成使世界各国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 ”这明确了任何国家所在的世界遗产都是全人类所共自的,而“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 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则充分显示具普世价值遗产所在国是首要责任者,以中请方式登录《公约》的目的是为执行保存遗产.依此,本文的基本思维逻辑是:有普世价值的资产不因其为《公约》形式选入举世同闻的“世界文化遗产” 才成其为世界级遗产,登录所为何来?除了公诸于世、共享于人外,无非是获得国际各种资源的投入保存作业,此与该资产本身的普世价值无关.中遗的终极目的是保护而不是为了炫耀于世.所以,对于《公约》非缔约成员即使不能直接获取中遗身分, 亦不失其对治内世界级遗产的发掘、保护及共享于世之权能及责任, 并应顺势善用国际协力完成的专业文本一《公约》,理解其中的文明价值、文化共享、普世有责等观念,于其境内立法审议程序中借鉴《公约》,使此国际通法于其内国法生根,最后将此程序备知于国际有关组织,以体现缔约与否不影响世界级遗产所在国的责任态度,为人类文化共享、共有的普世性作一个现实的见证.本文拟藉台湾〈大龙峒保安宫〉荣获2003年UNESCO亚太文化资产保存奖的成功经验,展示台湾历史空间从保存到再生之转变、文化遗产再利用技术之研究,以及藉〈甲骨文〉申请登录世界记忆名录和〈乌山头水库暨嘉南大圳水利系统〉申列世界文化遗产等案例之教训,审视台湾有关部门对文化遗产保存法之认知与态度,以揭示《公约》的世界文化遗产概念与精神如何影响一个非缔约成员及其居民正确地认识世界遗产的意义和价值,进而承担起保护人类文明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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