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再思考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nsenhuang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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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信用卡诈骗罪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做出了规定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恶意透支进行了更为具体的司法解释。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对立法、司法机关做出的界定进一步提出质疑并加以分析,希望在这一问题上能够提出较为可行的方案,解决此罪认定方面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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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诽谤是媒体侵权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关注媒体诽谤问题。目前,国内对包括媒体诽谤法在内的整个诽谤法的研究仍相当薄弱,本文就媒体诽谤概念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同时提出媒体诽谤的法律规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并对媒体诽谤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
2000年以来发生了一系列针对人民法院的网络舆论事件。笔者认为这些网络舆论事件中均有一定程度的“误读”。笔者分析了这种误读出现的原因:从宏观层面看,社会转型期矛盾集中显现,群众的司法需求不能完全得到满足,群众从“希望到失望”,出现巨大的期望落差,加上司法公开工作的不完善,民众宁愿相信舆论的鼓动也不愿意相信官方的消息;从微观层面看,法院自我阐释的先天被剥夺,司法的专业性与舆论的道德性相冲突,网络舆论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不断繁荣,信用卡业务呈现“井喷”式发展,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因为其特殊性也越来越成为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本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梳理,总结了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在性质认定、定罪标准方面的演变历程;第二部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司法实践,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进行分析认定,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并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任不归还的行为。如果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即为信用卡申领人本人,那么持卡人的认定问题是很明确的,即为信用卡申领人;当信用卡申领人将其申领所得之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情况,构成恶惫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对于“持卡人”的认定就产生了分歧,本
本文结合笔者办理的近90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分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问题,建议从申领信用卡、资金用途、催收后表现、不还款理由四个方面来考察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196条第2款对于恶惫透支的客观方面表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斯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结论,但是可以作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一个重要依据,除此之外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充分考虑持卡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如果持卡人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合理因素致使其不能归还,并非主观上不愿归还,则不应单纯以未归还钱款认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大量普及。信用卡恶意透支现象日益增多。针对刑法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的问题,两高于2009年底出台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数量激增。文中介绍了恶意透支具有其不同于其它信用卡诈骗的特殊行为表现。对
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的操作和主观目的的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计算还存在诸多争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司法解释罗列的六种情形以及行为人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催收要件的实践操作应正确理解催收要件的功能;恶意透支型与其他普通信用卡诈骗罪并存时的数额认定需区分不同情况。
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需要由发卡银行对符合催收条件的持卡人做出明确的催收表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但由于立法过于笼统,对于催收要件的适用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问题。本文旨在研究和探讨催收的作用、催收的方式及程序、“两次催收”时间间隔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