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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格限制了行医者的资格,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行医的行为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该罪的设立,对当时强化医政管理,打击日益猖獗的“黑诊所”、冒牌医生,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行医的形式日益多样、隐蔽,认定难度加大,需要对本罪尤其是犯罪主体有关问题进行厘清、明确。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含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对医生的医疗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并设立医生资格准入制度,这是本罪的出现的前提。对于非法行医罪来说,其重点同时也是难点的地方就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的定义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都一直存在很多争议,既在理论界也存在于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要想准确弄清“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必须找出“医师执业资格”以及“医生执业资格”之间的差异。前一概念是我国医师的入行的准入考试,既是具备医生职业水平的证明,同时也是医生执业能力与资格的标志;而后一概念隶属于行政许可,这是医生在从事医疗职业业务活动前必须注册,即到卫生行政机构办理的准入程序。笔者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本质上并不是对犯罪主体的身份限制。也就是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也无法排除其构成本罪的可能性。例如超出执业类别以及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也可能构成此罪,也就是非法行医的行为。相反的,经过卫生行政许可,即使没有获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如乡村医生),也是可以进行合法的医疗行为的。除此之外,医学实习生的在医院的临床行为,因为是在具有执业医师的人的指导下完成的,所以不应当看成非法的。当然如果医学实习生严重地突破法律限制性的有关规定,擅自独自实施医疗行为,就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作为非法行医的典型形式,非法进行医疗美容已经逐渐被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打击。在医疗美容机构的人员,不仅执业资格,另外在任职资格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上我国法律对其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从事非法医学美容当然就是非法行医。本文对一些不常见的有关主体进行界定,如非医务人员的现场急救实施者、媒体频繁曝光的“神医”、“大师”等等,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具有对主体身份限制性规定的不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进行完善,界定非法行医罪应当以犯罪主体行为的非法性来进行,而不应该仅仅依赖否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单位参与非法行医的情况,但是没有必要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