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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市民化程度的提高,各种侵犯著作权犯罪频发,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日益显露。本文将介绍世界先进国家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情况,继而阐述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试图寻求弥补和克服我国现行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罪存在的不足和弊端的方法和道路。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将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部分介绍世界上几个先进国家的侵犯著作权罪立法情况,并对各国与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情况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先进国家的立法特点和先进经验。其中,笔者认为英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相对于我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具有立法体系统一、保护范围宽泛、不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等优点,是较为完善和效率的立法模式,可以为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范本和成功经验,故在第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将介绍英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而该部分也是第一部分的重点;第二部分则是本文的重点,笔者主要阐述了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存在的下列不足和缺陷:首先,“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与保护对象不符。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保护对象包括了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而笔者的观点是虽然著作邻接权是由著作权衍生,但著作邻接权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权利,“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能完全包括该罪保护对象;其次,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署名权,但该项行为方式在法条中的规定过于笼统。该法条对该种行为方式的规定模糊,使得“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的行为方式不仅包含了没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包括了侵犯复制权的行为。笔者还认为,该行为方式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再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无法认定的问题。该部分是本文第二部分的重点。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侵犯著作权“边缘”行为(即实际上有侵犯著作权之实而在法律上尚无法将其以侵犯著作权罪入罪的行为)。这些侵犯著作权“边缘”行为包括互联网站运营者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网站上提供免费音乐试听、下载以及文学作品阅览的行为和利用P2P技术软件免费下载著作权作品以及数字图书馆等。笔者将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上述几种行为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要件时出现的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指出在对上述几种“边缘”行为是否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要件进行认定时存在“营利”界限模糊、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等问题,以论证上述论点。笔者继而提出取消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观点和理由;另外,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无法保护MTV作品,无法保护MTV作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缘于MTV作品尚未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除此之外,依笔者之见,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应当归入侵犯财产类罪。不仅因为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在法学理论界已经被公认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且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归入侵犯财产类罪也是出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私权的考虑;最后,刑法典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不统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是在1994年增加的罪名,在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之后,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以至刑法典规定与著作权法规定存在矛盾和脱节之处。第三部分是完善著作权罪的立法建议。针对笔者在文章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现行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存在的不足和缺陷,笔者完善我国著作权罪立法的建议为:增加“侵犯著作邻接权罪”罪名,从刑法意义上明确著作邻接权的独立地位,以便更好地保护著作邻接权;取消我国现行刑法“以营利为目的”要件,以求能够惩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利用经济人理论,侧重于运用财产刑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加大财产刑幅度,建立以罚金为主的刑罚制度,适当降低自由刑;同时,在相关行政法规中增加限制或禁止犯罪行为人相关资格的处罚方法,待时机成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资格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