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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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作为国际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投资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少跨国公司利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环境标准差异实行环境双重标准,对东道国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侵权。当追究其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时,往往因为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巨额的环境侵权赔偿义务导致被害人无法充分及时的救济,而母公司又以其公司人格独立来抗辩拒绝为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投资母国的法院也常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来自投资东道国受害者的索赔。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大国,中国经济的腾飞引来了众多跨国公司淘金的热潮。跨国公司的到来是一把双刃剑,外资注入为我国改革开放增添了动力,同时也埋下了诸多法律隐患。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试图对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机制进行一个初步的研究,以期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帮助。论文第一部分写的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概念的定义,进而阐明跨国公司的实体跨国性、决策共同性、内部联系性,其可能发生环境侵权的相关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特点。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概述分析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侵权造成的侵权责任。跨国母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生态契约理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论文第二部分写的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实体问题。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还是以子公司以及母公司为主。跨国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需要突破传统的有限责任的约束,进而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法人格否认机制的原告主体倾向于由环保部门来承担,被告主体限于积极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员混同是法人格否认的三大行为要件,并对三个外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本文提议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机制,并通过财务保证、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将责任分散并由社会多数人承担,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受害人,又保证责任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经济社会的稳定。论文第三部分写的是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程序问题。环境侵权的司法管辖权主要依据的还是属地管辖权并对管辖权的冲突进行了阐述。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法院通过案例法建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主要是出于诉讼正义,为了防止原告通过“挑选法院”等方式对被告造成“烦扰”等诉累。本文依据Gulf Oil案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分析。在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 Ltd., v. Malaysia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rp.案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得到了淋漓尽致的运用,是美国司法实践较新的案例。论文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司法实践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应当慎重适用,从严解释。关于我国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追究,主要还是适用的属地管辖原则。本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把双刃剑,我国法院可以谨慎的采纳该原则的精髓,同时对于我国公司去海外诉讼也需要充分考虑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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