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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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经营权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的兴起和推广而产生和发展成长的。在近三十年的演进中,家庭承包经营权经历了由受政策调整到获得法律调整、由债权性权利到物权性权利、由短期性权利到长期性权利的转变。《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家庭承包经营权完成了法律化和物权化的进程,成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一员。  作为用益物权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权利人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为目的,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特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以对农村土地的农业利用为目的、存续期限法定。家庭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为设定家庭承包经营权而订立的协议。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债权性质的权利的情况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即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在家庭承包经营权被确认为用益物权的情况下,承包合同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同时创设了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和家庭承包经营权物权关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发包方交付约定的土地、承包方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等。承包合同可以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之下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作出补充约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设定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关系由物权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债权债务后,承包合同即行终止,但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关系仍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由于现行法律确立了承包地不得收回的原则,即使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发包方也不能因此而撤销或者收回家庭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的合同债务,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让人一般不产生约束力。  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和农户人人有份、按户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方式。成员以其组成的农户的名义进行家庭承包必须具有本集体的成员身份,而发包方的发包则实质上是向成员进行福利性分配,由此家庭承包经营权在设定和取得上具有身份性特征。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特征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思想基础,也是地权稳定与地权平等之间、权利固化于农户与家庭成员个人利益之间、成员身份变动与权利享有之间产生冲突的基本根源。从理论上看,学者们提出的将家庭承包经营权改造成农地使用权或者永佃权的主张,在取消现行法上的定期均田承包机制上有相通之处,从而可能消除地权稳定与地权平等之间的矛盾。不过,吸收永佃权制度的合理因素,延长承包期或者让农户永久承包的设想更具有可行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化是解决农户家庭成员之间利益冲突的必要措施,在这个前提下,家庭承包经营权才能在家庭内部基于婚姻、继承等原因发生流转。法律上可以考虑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户成员按份共有,但同时也要明确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家庭成员可因婚姻或者继承等原因而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或者成为共有人;对于家庭成员因退出家庭或者其他原因而要分割、处分或者继承共有份额的,可设置一定的限制性条件,确立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家庭成员、继承人或者共有人等的优先权。  基于农民没有享受国家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土地和家庭发挥着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的作用以及农民失去土地可能引发严重社会问题等事实和认识,家庭承包经营权被视为农民的生存保障权。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人有份、按户承包,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受剥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处分受到限制等正是这个理念在制度构建上的体现,家庭承包经营权也因此呈现出功能上的保障性特征。限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处分,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价值的实现和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利用等产生不利影响。学者们也在是否应该限制流转等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借鉴英美不动产法上的租赁地产权制度,允许家庭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家庭承包经营权进行时间上的分割,即权利人可自由设定和处分权利期限短于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失为促进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行措施。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用益物权,因其期限短于家庭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对它的处分并不导致权利人丧失其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允许设定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家庭承包经营权人在保有该权利的同时,可以将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入股或者抵押,由此可以缓解权利人因现有法律的限制或禁止而难以转让、入股和抵押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困境。  家庭承包实际中,村民委员会是最主要的发包方。发包方在法律和事实上承担了行政、经济和社区管理的三大职能并享有行政管理、社区管理和集体财产经营管理三大权力(利),由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在家庭承包关系之外,还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等多重法律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地位实际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发包方行使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权力的不确定、利用承包合同对承包方课加义务、借规模经营和转用农地等威胁或者侵害承包户的权益等事实说明,发包方的强大职权及其强势地位,已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安全及其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发包方职权的获得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平等地位的形成,基本原因是城乡二元体制下的农民对集体的依赖以及国家确立的对农民和农村的管理体制。在农民、集体、政府和发包方的代理人围绕土地利益进行博弈的过程中,发包方的角色冲突及其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往往诱发发包方及其代理人侵害承包农户的权利和利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赋予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可以增强权利人的对抗力,但并不能消除发包方的职权强势。从保障和维护家庭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增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安全性出发,应该对发包方享有的职权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剥离,处理好土地的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分散经营的关系。  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就是维持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农户因此不享有将承包农地转用为非农业用地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43条等条款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发包方经过政府批准可以在兴办乡镇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目的下转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地的权利。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绝大部分已经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法律的这个规定实质上意味着发包方可以经过政府批准转用农户的承包地。与国家的土地征收类似,集体转用农户的承包地的前提和结果都是承包地被收回和家庭承包经营权被消灭。现有法律在集体转用农户承包地的程序、补偿等问题上是空白,由此导致农户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尊重和保障。《物权法》确立了在土地征收中应该对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是一个进步,但农户仍然没有参与土地征收程序的途径、也难以获得体现家庭承包经营权价值的补偿。借鉴或者吸收国外的土地发展权理论和立法,对于完善我国的农地转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最彻底的维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措施当然是将土地发展权即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交给农民。在目前法律没有赋予农民以土地发展权的情况下,应该建立集体转用农地的机制、完善土地征收机制以保护家庭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基于中国的历史和现实条件,现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内部构造上受到身份性和功能保障性等因素或者特征的制约,在外部关系中受到发包方职权和国家征收土地权力的挤压,由此家庭承包经营权存在欠缺稳定性、完全性、流通性和安全性等缺陷。《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家庭承包经营权也因此具有更强的对抗力,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或者无力消除既有法律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所受到的制约或者存在的缺陷。《物权法》的颁布为完善或改革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随着农村的社会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农民获得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的可望到来,在《物权法》基础上,从具体制度入手改革和完善现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应该是大有可为的,例如实施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个人化、建立促进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机制、分离或削弱发包方的职权、建立和完善保障农地转用中农户的权益的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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