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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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基本生存层次上的需求不断得到发展和满足,人们自然而然地开始追寻更高层次的需求,其中相当重要的就是得到外界尊重的需求,因此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人们对人格权利保护的诉求日益高涨。本文探讨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法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包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等一般性人格利益,并由此延伸或演绎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我国《民法总则》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其中 “人格尊严”实际上就是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总则》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列则凸显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性。一般人格权主要有三种功能,即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所谓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是指在对具体人格权特别是新出现的人格权形态进行甄别和认定时,要以一般人格权的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是所有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或“渊源权”。所谓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是指,随着社会发展不断产生包括新型人格权在内的各种新型的权利形态,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则充分发挥了法律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的优势,当出现具体人格权尚未例举的新型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使一般人格权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以保持其开放性特征,与时俱进。
  本文认为,我国人格权立法应当合理借鉴德国模式,即采纳人格权一般概括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在司法中,法官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只有当涉及法律未具体列举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官才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具体案件中,法官需要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人格利益以及其他各种利益进行权衡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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