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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破产法则是对这种社会现象的特殊调节手段,是在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同时,为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而设定的一种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民商事主体可以成立、运行,也必然涉及到消灭的问题,也会发生破产的现象。因此,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是对所有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平等对待的需要。从破产法的历史发展和国际发展趋势上看,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是顺应立法发展的要求;建立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实行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也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但合伙企业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而在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的界定、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破产财产分配等问题上,合伙企业破产存在着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所不同的制度设计。 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采用比较分析、社会分析的方法,借鉴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情况,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合伙企业在破产清算中不同于一般企业法人破产的制度设计。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区别于一般企业破产的原因基础,而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研究合伙企业破产的理论前提。故本文第一部分分析论述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为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做理论铺垫。 第二部分通过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的规定及种类,针对我国破产立法中对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人限制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允许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提出破产申请。 第三部分通过对合伙企业应确立什么样的破产原因和判断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财产基础是否应涉及合伙人财产两个问题的分析,指出我国将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合伙企业破产的特殊原因。 第四部分在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探讨的基础上,界定了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别,指出合伙人财产不能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同时还对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并对合伙企业破产时是否对合伙人进行财产保全做了论述。 第五部分借鉴国外关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同时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分配清算的立法,针对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关系的两种不同情况,提出我国在合伙企业破产时债权人的分配清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