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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世界各地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现象引起各国政府和各界学者高度重视。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随着新型化学品的应用以及食品生产器械化,食品安全问题已然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食品安全是社会得以发展、文明得以进步的基本前提,故而食品安全亟需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出台《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正式建立的里程碑。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强调食品召回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文从民法角度出发,探讨了违反食品召回制度之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该领域内完善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思考。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食品召回制度相关概念进行界定。要研究违反食品召回义务之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食品的法律界定,这是确定是否实施食品召回的最基本概念。而要最后引起食品召回的启动,则必须为不安全食品,由此引出对食品安全概念探讨,即食品安全分为数量和质量上的食品安全,本文探讨的即为质量上的食品安全,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家庭从生产或者所提供之食品中获取营养充分、卫生安全的食品消费,以求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维持生存生长或者从体力劳动、疾病等活动引起的体力流失中恢复的保证。由于本文是针对违反食品召回义务引发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对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阐述为后文的具体研究做出铺垫。第二部分,违反食品召回义务之民事责任认定。该部分以食品召回制度之民事责任与违反契约附随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进行比较研究为切入点,界定违反食品召回义务的民事责任范围,以此引出食品召回制度的民事责任之侵权属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违反食品召回义务的民事赔偿设有突破性规定。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分析该法律条款的内涵,同时指出该条款的缺陷——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违反食品召回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然难以确定。根据该条款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本文提出了5点完善建议:第一,加大惩罚性损害赔偿力度,除以食品价款为基础进行赔偿外,还应综合考虑损害程度以及召回主体主观恶性两个因素。第二,明确界定民事赔偿之范围。第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标准予以严格化,具体而言,应当采用双重标准——既要符合国家、地区以及行业标准,又要保证不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急性、慢性或者潜在的”不安全因素。第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行为和政府强制召回行为作出区分,以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实施召回,从而及时防止或减小损害的发生。第三部分,完善违反食品召回义务下民事赔偿责任的思考。本章结合前文阐述的论点,研究我国目前违反食品召回义务的民事责任之立法缺陷,探讨其发展方向,并针对完善方向进行思考,提出三点完善建议:第一点为细化民事赔偿相关条款;第二点为建立健全食品溯源制度;第三点为建立食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第四部分为结语。由于法律已经设有明确规定,食品召回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法定条件下必须履行之行为。如应召回而未召回,由此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