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美国于1948年首创,随后陆续被许多发达国家仿效,如日本、德国等。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其最首要的条件是对承保条件的确定,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那么随后的其他程序将不存在。对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条件的范围,从广义上来说,它包括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投资及合格的东道国。当前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PIC)。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承保条件的规定就体现在OPIC的规定当中。对于合格的投资者,美国在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通过对其《对外援助法》的修改而使其范围有一点变化。当前OPIC对投资者的规定是,(1)美国公民;(2)依据美国各州或其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并且利益属于美国公民;(3)外国公司股权的95%以上的控制人符合上述两条件之一的;(4)外国公司百分之百由美国控股的。美国采用“国籍标准”和“资本控制标准”比较全面的概括了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从而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发挥其作用,最大限度的保护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开拓国际市场。对于合格的投资东道国,美国的规定是最为详细的,OPIC在其指导书中明确规定了四项限制条件;(1)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2)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程度;(3)尊重人权和国际上的工人权利;(4)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投资的界定随着美国《对外援助法》修改而对其形式作出调整。当前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合格投资的规定有几个标准,(1)该海外投资应该要符合美国的利益,(2)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3)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对旧企业的扩大以及现代化也可视为新的投资。我国自1979年国家提出要“出国办企业”的改革措施以来,我国海外投资发展迅速。据商务部统计,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的2786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截至2011年2月底,我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2640亿美元。但是我国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一块的发展远落后于对外投资的发展。当前我国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口保险信用公司存在着对投资的界定太过陈旧,对合格的投资东道国等方面都规定的不够明确,对合格投保人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没有将自然人这一重要的投资主体纳入其承保范围,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