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重大损失”的立法规定及相关解释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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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具体个罪的理解与适用,最终都会落脚到某一理论的探讨上。如果对某一概念没有很深的认识与把握,司法实务者可能会对涉及该概念的罪名产生理解上的混乱。“重大损失”概念即属于此种类型。查阅刑法典发现,“重大损失”条款广泛规定于刑法分则之中。目前有很多研究探讨个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但在这些研究中并未将“重大损失”的认定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从而导致不同罪名对“重大”的把握、“损失”的考量各不相同。由于每个罪名都有自己的独特性,我们允许对于个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存在不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同一概念可以存在“不可容忍”的不同认识,甚至完全背离了概念的本来含义。为了司法实践中能更好适用“重大损失”条款,我们不能止步于微观层面个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宏观层面体系性“重大损失”的探讨也必不可少。刑法中“重大损失”的立法规定及相关解释的完善一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刑法中“重大损失”的立法现状。在这部分中,首先论述了刑事立法中之所以存在“重大损失”规定,是因为我国采用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重大损失”属于刑法中的定量因素。尽管对于这一规定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本文从划清部门法之间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等方面论述了“重大损失”存在的合理依据。继而介绍了我国刑法中关于“重大损失”的立法情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重大损失”存在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两种规定,并总结出“重大损失”在立法上存在抽象概括性、表述差异性、可划分为规定了受损对象的损失与未规定受损对象的损失三个特征。基于立法规定的特征,对“重大损失”立法进行了简单评价。第二部分,将目光转向有权解释,对“重大损失”相关解释的特点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了现行解释在形式上与内容上的特点。形式上,立案标准与司法解释均有对“重大损失”进行规定,其中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量更多,且立案标准规定更为集中,司法解释规定数量较少且更为分散。内容上,存在涉及类型的多样性、以货币计量的损失用语的多样性、兜底条款使用的广泛性特点。接着分析了“重大损失”解释存在个罪解释不完整、个罪中缺乏损失的认定标准、将“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利”解释为损失、突破了原有刑法规范等问题,最后对解释中两个存有争议的问题——罪过形式与受损对象是否属于考虑对象进行深入讨论,主张解释损失时应该考虑罪过形式但不应该考虑受损对象的不同。第三部分,是对“重大损失”的概念分析。首先明晰了“重大”及“损失”之内涵与外延,主张刑法上的“损失”必须是某种权利或权益的丧失、减少,而“重大”是一个程度词,用来修饰损失,表明大而重要,且本文中的“重大损失”须具有定罪功能,在量刑上发挥作用的损失不在讨论之列。“重大损失”必须是基本构成要件的损失、包括可量化的损失与不可量化的损失两部分、具有法定性和客观性。其次,对“重大损失”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得出其并不从属于数额型定量因素、情节型定量因素,但与危害结果型定量因素是种属关系之结论。最后,对理论上存有争议的“重大损失”范围进行探讨,认为“重大损失”既包括所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部分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部分非物质损失。第四部分,阐述了完善“重大损失”解释的建议。首先,应该尽快增补司法解释缺失的内容,让“重大损失”之解释更加全面。其次,应当以“损失”的内涵为解释出发点,不仅要严格把握损失的程度要求,也要禁止将“违法所得”或“非法获利”解释为损失,针对以货币计量的损失,统一使用“经济损失”一词表述。最后,阐述日后国家机关在对“重大损失”进行解释时应更加明确,少使用概括性词汇,并应统一受损标准,将自然人受损标准提高到单位受损标准,而且明确应通过修改立法而非越权解释来周延致损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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