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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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上的一项制度。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引进该制度,但在学术界,关于惩罚性赔偿可否确立为我国民法上的一项制度仍然存在争议。考虑到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本论文选取“侵权行为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为题,拟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否、能否、如何纳入具有大陆法传统的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这一课题进行研究。本文共六章。   论文第一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整体性的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裁决机关判予的旨在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威慑(遏制)的赔偿。其具有以下特征:(1)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之外给予受害人的一笔金钱;(2)惩罚性赔偿不能由当事人约定;(3)惩罚性赔偿通过由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裁决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裁决的方式适用;(4)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旨在对特定的不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威慑(遏制);(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的重要考虑因素。惩罚性赔偿与名义上赔偿、加重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制度相比较,既有一定的联系,又存在重要的区别。   惩罚性赔偿自18世纪在英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以来,在英美等国家得到广泛的适用,成为这些国家所固有的一项制度。与此同时,有关该制度的争论也从未中止过。针对20世纪以来美国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频率和数额上升过快等问题,美国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改革旨在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趋合理,而非否定或放弃该制度。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坚持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原则,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但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突破损害赔偿原则的做法,日本国内肯定惩罚性赔偿的见解正在增多,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更是在《消费者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中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文第二章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定位问题。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惩罚、威慑(遏制)。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具有严重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适用,其通过使不法行为人在负担对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之外,再负担额外一笔赔偿金,使其感到痛苦,从而发挥惩罚的功能,并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慑止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威慑某案件中的特定被告,从而防止该被告继续或者重复此类不法行为,称为特别威慑;二是威慑其他的、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以预防此类不当行为的发生,称为一般威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虽然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补偿和激励效果,但补偿和激励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上述主要功能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主要功能截然不同,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因他人不法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   论文第三章分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文认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表现在:第一,从现实需求看,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恶性侵权行为,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予以惩罚和威慑(遏制),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第二,从已有的制度供给看:(1)刑罚、行政处罚存在适用范围特定、成本高、效率低等局限性;(2)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对恶性侵权行为达成必要的惩罚和有效的威慑(遏制),也无法对受害人形成足够的激励,促使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法律的执行;(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适用范围窄、规定不科学,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越了其自身的权限。   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具有合理性:(1)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为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依据,也不违反公私分立和刑民分离的理论;(2)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追求和维护实质正义的理念与现代民法关注实质正义的理念相吻合;(3)受害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符合实质公平正义的原则;(4)现代侵权行为法具有惩罚和威慑(遏制)的功能,而且也应当重视惩罚和威慑(遏制)功能的发挥。第二,我国具备在侵权行为法上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传统、现实及制度基础:(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念与我国传统法文化观念具有契合性;(2)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具有现实社会基础;(3)我国已有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侵权行为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作了有益的探索;(4)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为我国在侵权行为法上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可能。   论文第四章研究了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法上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上一种特殊的、补充性的侵权行为责任,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不足以对某些故意甚至恶意的侵权行为实现必要的惩罚与有效的威慑(遏制)时,才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余地。因此,与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地位相适应,侵权行为法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具体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人身损害领域,尤其是适用于恶意或故意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产品责任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领域。   论文第五章研究了侵权行为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客观要件: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2)主观要件:被告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或故意;(3)损害要件: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并负赔偿责任。   论文第六章研究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决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不确定性。因此,一方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必然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是科学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确定规则的关键。明确法官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设置尽可能细化和多元化的惩罚性赔偿金上限标准,是科学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确定规则的有效方式。不宜机械的以补偿性赔偿金额的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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