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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是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本约合同内容完全达成一致之前所为的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在合同法上的分类可以说是一种无名合同、诺成合同。并非附属于本约合同,也不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预约最早出现是在身份法上,是一种婚约。债权性质的预约制度的出现是在罗马法时期基于对要物契约与诺成契约划分的基础上出现的,不过当时这种制度称之为定金制度。在之后的发展中,各国逐渐将预约制度规定在了法典之中。近年来,如民间借贷、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租赁等基于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而订立预约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在研究各类预约合同的判例可以发现,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在整个预约合同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占比。预约的研究有其重要的价值,可以说这项制度的产生弥补了要物契约的弊端。使合同当事人在因某些客观情形不能立即订立本约合同时,采用一种比缔约过失责任更强有力的保护方式固定交易机会。促进本约的缔结。明确违约责任,有利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缔结本约。而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对预约合同效力作了一般规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只是对预约做了一个初步的认定,由此预约合同得到了正式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能解决诸多难题。主要有:在实践中预约与其他概念,如意向书、本约等,容易产生混淆,导致最后效力认定,违约责任的认定上出现偏差,各地法院审理思路,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涉及预约的问题,上诉,再审率都很高,最高法也出现了判决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可见,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会导致判决结果难以说服当事人。因此,亟需一种合理的预约制度对市场交易进行规制。本文以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其违约救济问题为出发点,梳理理论观点和实践经验,以案例研究为主,选取了实践中的几例经典案例,如,成都迅捷案,仲崇清案等等,以比较分析、文献查证的方法为辅,查阅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已有成熟的预约制度的国家的做法,展开研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预约合同的概述,解析了预约合同的起源;从预约与相关易混淆概念本约、意向书的区别出发,对预约的认定做以论述;第二部分阐述了预约效力四种学说,也即强制缔约说,强制磋商说,视为本约说,内容决定说,主要围绕强制缔约说和强制磋商说探讨,以及本文观点;第三部分分析了预约合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着重阐释了四种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定金责任、解除合同的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