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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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制度早已存在,从《民法通则》第59条开始在司法实践领域已有大量的裁判案例,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机制之一。但是与今天的显失公平制度不同,《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规定,前者直接将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无效,后者则将效力归于可变更或可撤销。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其中第151条规定了与《民法通则》不相同的显失公平制度。一方面,这一新的规定回应了关于显失公平制度的部分争议,但还是较为笼统,可操作性方面有所欠缺;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显失公平制度的关注还比较少,缺少专著对显失公平行为进行研究,而显失公平制度又是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民法总则》已经正式实施的大背景下,确保第151条在各类案件中的准确适用显得十分必要。但是,准确适用的前提是准确把握显失公平制度的内涵,这需要对显失公平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系统的界定。基于此,本文以《民法总则》第151条为研究对象,主要解决以下五个问题:1.正当性来源界定;2.显失公平制度体系定位问题;3.主客观要件适用关系问题;4.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5.法律效果利弊讨论及出路探究。本文第一章主要解决显失公平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与体系定位问题。因为显失公平制度能够通过“撤销”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这一功能的正当性来源是支撑显失公平制度存在的基础,在把握显失公平制度内涵之前必须对其有一个明确认识。同时,由于显失公平制度定位与其正当性来源紧密关联,互为因果,本章将二者一起讨论。第一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介绍显失公平制度的发展脉络,显失公平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发端于罗马法,经中世纪的发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自然也不例外。第二节通过论证得出“在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力保障显失公平制度正常运行的外观下,应有更深层次的公序良俗原则”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第151条显失公平制度定位于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规定。本文第二章主要介绍显失公平制度主、客观要件之间的适用关系。或有疑问:为何要将本章至于第三章(客观要件认定)、第四章(主观要件认定)之前?先介绍具体构成要件,再论证之间适用关系似乎更符合一般逻辑。其实不然,只有明确显失公平制度到底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并理清相互间的适用关系,第三、四章对显失公平制度主、客观要件的具体认定才有意义。因此,第二章先探讨主、客观要件的相互关系。第二章共分为四节。第一节通过借鉴德国“四要件分类法”提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分为“受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利用意图”、“利用行为”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客观结果”四类。第二节在分析“双重要件说”与“单一要件说”各自利弊的基础上,本人采纳了“双重要件说”的立场,即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同时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第三节介绍了关于“双重要件说”与“单一要件说”之争的折中立场。第四节提出本文观点,因显失公平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这样一个命题——当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一方高度充足而另一方不够充足时,高度充足一方能否补足不够充足的一方,使显失公平得以被最终认定?答案应当得到肯定。在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适用关系上应采“双重要件说”,主、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应借鉴德国法经验,采整体考察视角。具体做法是在“客观要件充分而主观要件不充分”情形,因主观要件往往难以证明,采事实推定,用充分的客观要件推定不够充分的主观要件的存在;在“主观要件充分而客观要件不充分”情形,因客观要件容易证明只是单纯的不充分,引入动态体系论,允许充分的主观要件弥补不够充分的客观要件。第三章是对显失公平制度客观要件的认定,共分为三节。在第一节,本文明确指出“利用行为”与“利用意图”不同,前者是指客观上已经实施的明显不公平的法律行为,不包含主观因素,后者是指受益方的主观恶意。由此便引出一个问题:存在不具有“利用意图”的“利用”行为吗?如果不存在,区分有何意义?本人认为是存在的,因为要考虑到“重大过失”利用他人不利境地的情形。第二节表明应采客观公平标准来评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客观结果,并介绍了“定量分析法”与“定性分析法”等具体评价方法。第三节顺承第二节,进一步介绍了若干可作为评价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与否的量化规范,并对违约金酌减与违约金条款撤销的竞合做了特别讨论。第四章是对显失公平制度主观要件的认定,共三节。第一节指出对《民法总则》第151条中“利用”一词应做“利用事实”理解,其包含“行为”与“利用意图”两个方面,同时由于“利用意图”在实务中证明确有困难,可采推定技术予以证明。第二节首先界定“危困状态”内涵,然后在检索案例基础上,对受害人“危困状态”列举最为典型的四类并分别论述。第三节结构与第二节类似,第一步是界定“缺乏判断能力”的内涵,并以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商事合同和一般民事合同四类合同为对象,分析具体情境下对“缺乏判断能力”内涵的不同理解。第五章是对显失公平制度现行法律效果的讨论,共两节。第一节是对《民法总则》删除“变更权”的利弊讨论,通过论证分析,本人更倾向于保留变更权。在第二节,鉴于既成事实,本文提出“部分撤销”,并通过分析认为其与“变更权”属于相互独立的关系,“部分撤销”在一些情形下能够发挥“变更权”的功能。之后进一步讨论显失公平制度架构下“部分撤销”的局限性与具体使用条件,面对“部分撤销”适用范围有限的事实,本人认为还可以借助民法基本原则来替代“变更权”的功能,力求在现行法框架内最大程度抵消“变更权”被摒弃后带来的不利效果。最后在结论部分,本文对文章的五大主要问题进行了集中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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