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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一直是国际投资条约重要议题之一。从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Friendship,Commerce and Navigation Treaty,以下简称“FCN”)伊始,国际投资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已逾百年。1948年关贸总协定临时适用部分削弱或取代FCNs贸易保护功能,投资保护成为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的主要议题。有的学者认为,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转型就发端于这一时期。20世纪90年代世贸组织成立之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过多次谈判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TRIPS是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WTO体制的法律依据,是目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力度大水平高、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随着全球化经济发展,TRIPS不能满足发达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在WTO框架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举步维艰,发达国家便绕开WTO多边体制,使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简称“BIT”)和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FTA”)成为其推行知识产权战略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机制。晚近出现的知识产权投资纠纷涉及公共健康、标签要求、研发要求、专利无效等东道国管制措施,国际社会开始广泛关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投资条约通常侧重于东道国对投资者投资权益保护内容规定,而对东道国的权益特别是东道国规制权内容往往忽略,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就出现东道国为保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措施与国际投资条约保护义务的冲突。东道国为保护公共利益所采取的措施,被仲裁庭认为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征收和补偿条款的违反,从而东道国在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此,本文通过梳理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条约等实体规范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演变,重点结合国际投资条约关于知识产权界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与典型的国际投资领域知识产权争端对知识产权的认定来探讨知识产权适格性、公平公正待遇规则、征收补偿规则,以及其适用可能会产生与东道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冲突,并提出完善国际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建议。本篇文章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国际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概述。本部分主要梳理国际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历史演变,从介绍国际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现状入手,探究其演变的原因,并分析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呈现的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规制权冲突。第二部分是对国际投资条约中知识产权投资适格性规则剖析。参照国际投资条约界定知识产权投资的基本方式,即通过列举方式来界定知识产权投资。而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常采用依从性或者限制性标准来认定知识产权投资。本文在此部分认为,采取依从性路径来认定知识产权投资适格性,可能会增加东道国负担,给投资者以超过本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水平。第三部分、第四部分是对国际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规则与征收补偿规则剖析。国际投资条约对公平公正待遇规则、征收补偿规则规定宽泛笼统,仲裁实践中对这两项规则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仲裁庭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条款时倾向采用宽泛解释使其更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利益。所以,理论界和实践中关于公平公正待遇规则、征收补偿规则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审慎解释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条款平衡东道国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具有挑战性。这两部分通过分析国际投资条约公平公正待遇规则与征收补偿条款规定和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认为,当前东道国为公共健康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可能会违反国际投资条约的公平公正待遇和不得征收条款,产生国际投资规则和东道国法律制度冲突,对东道国规制权产生不利影响。第五部分是完善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建议。本文在此部分主要基于涉及国际知识产权投资仲裁实践及国际投资条约规定,对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公共利益提供建议。国际投资条约强调对投资者保护,忽略东道国利益,所以要想完善国际投资条约知识产权保护,需要转变思路,对国际投资条约作出一定改变,比如修改主要的实体法律规则,保护东道国的利益。缔约国可以建立条约解释机制来防止不同仲裁庭对国际投资条约条款解释特别是公平公正待遇、征收补偿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