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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此类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严重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发案率也比较高。行为人逃逸后往往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同时,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一定困难。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有效遏制逃逸行为的发生,1997年修订《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增加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并提高其法定刑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三款情节,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第一款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规定,第二款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第三款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逃逸导致的不同结果而产生了《刑法》第133条中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量刑幅度差异,但立法者将逃逸所可能产生的复杂情况笼统的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使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但理论上仍有质疑且实践中适用也不统一。因此,理论和实践中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争议较大。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正确适用此条款以处理此类案件,从而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文拟从刑法基本理论出发,采取从观点阐释到理论解读、从案例简介到判决评析的方法。系统地分析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认定与处罚,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目的,以期能够通过相关理论问题的讨论对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提出几点看法。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研究问题的提出,从典型案例中发现并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中选出关于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典型案例,按照法院判决文书分析法官的判决思路;再通过法院判决文书发现法官的判决思路与刑法理论上的异同点,进而探讨实然与应然问题。通过案例分析和判决解读提出本文要探讨的三个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是否以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成立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如何区分;介入因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果关系影响的认定问题。本文第二部分是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解读。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前提,通过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成立的不同观点介绍,在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基础上,评述各理论见解进而得出本文赞成的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是情节加重犯也不是结果加重犯,其法律属性是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不以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起前提。如此理解既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本文第三部分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类型区分的探讨。本文希望结合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评析法院判决思路以探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实行行为与交通肇事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之间的界限。通过对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进而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相区别。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中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也即逃逸不救助的行为解读,得出客观上二者的区别在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处于排他性的支配地位,其逃逸不救助的行为等价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心态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能是过失,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是故意的心理。本文第四部分是对介入型因果关系认定的探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而肇事者逃逸的,此时如果有介入因素,当介入因素中断了逃逸不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即第三者的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咎于逃逸者。先前行为人不能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时,肇事者应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而本文介绍的典型案例二的判决中,由于介入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让逃逸者也承担此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是不妥的。在诸位前辈研究基础之上,本文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但笔者能力有限,写作中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愿本文中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和看法能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与处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