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想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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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假想犯的研究几乎可以说是空白或者说研究的不是很深入,而本文正是对假想犯这一崭新的、特殊的犯罪形态在理论上进行的系统性研究。全文采用了上下篇的体例。上篇包括三部分,主要研究假想犯手基本理论;下篇亦由三部分构成,研究了三种比较典型又较为重要的具体的假想犯表现形态。 上篇第一部分,假想犯的一般理论。此部分着重探讨了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假想犯应有的一些基本理论内涵。首先试探性地对假想犯的概念作出了界定,认为假想犯是指客观上不存在实施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前提事实,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进而实施一定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其次对假想犯概念的组成要素进行剖析,归纳出假想犯具有存在范围的特定性、主观上的假想性、罪过的唯一性和客观上的危害性四大特征。尔后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假想犯进行了划类,并且对其中之一的假想犯与过当犯的竞合体——有过当之假想犯予以重点分析。最后通过将假想犯与相关概念如意外事件、幻觉犯和错误犯进行辨析来加深对假想犯的理解。 上篇第二部分,假想犯的性质。该部分是从刑法理论中的错误论角度出发,对假想犯的性质进行认定。即假想犯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前提事实错误究竟是何种性质的错误。此处采取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先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为代表)关于正当化前提事实错误性质探讨的理论学说。但由于整个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同而只能科学地借鉴,却不能简单地全盘照抄。同时也对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此问题的各种观点、学说进行了介绍与评析,并且重点批判了作为通说的行为性质错误说。在上述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最后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排除犯罪性行为前提事实错误是归属于事实错误的一种独立的错误形式简称前提事实错误。因而假想犯从错误论的角度来看,其性质是一种独立的事实错误,称为前提事实错误。 上篇第三部分,假想犯的认定与处罚。本部份主要研究假想犯与相关犯罪形态的联系以及假想犯刑事责任的承担。在假想犯有无共犯形态上,认定假想犯行为人在主观上因是一种过失心理,所以不可能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在假想犯的竞合问题上,研究了当发生假想犯与对象错误的竟合、假想犯与打击错误的竞合、假想犯与过当犯的竞合时的罪数形态的认定。认为在假想犯与对象错误发生竞合时,按照法定符合说的原理,行为人只对实际遭受侵害的对象成立一个过失罪。在假想犯与打击错误发生竞合时,以假想行为人的意欲对象是否遭受损害为根据区别对待。在假想犯的转化问题上,重点研究了假想犯向故意罪转化的两种形式即事中转化和事后转化。在事中转化的场合,直接以故意罪定罪量刑:在事后转化的场合,不实行数罪并罚,而以故意罪吸收过失罪只定一个故意罪。在假想犯的处罚上主要讨论了假想犯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能否进行减免。认为无守当之假想犯和有过当之假想犯均无存在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 下篇第一部分,假想犯的具体形态之一——假想防卫犯。假想防卫犯是假想犯的具体形态中最为典型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在此部分,首先指出了假想防卫犯是指客观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进而基于这种错误实施了“防卫行为”,造成他人一定损害的犯罪形态。在此概念基础之上,将假想防卫犯分成单方假想防卫犯和互为假想防卫犯、有过当之假想防卫犯和无过当之假想防卫犯、纯假想防卫犯和非纯假想防卫犯这几种类型进行研究。其次,在假想防卫犯成立与否的关键即如何判定“不法侵害”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客观不法说,只要侵害客观上是违法有害的,就可以进行防卫,而不问侵害人是否有责任能力和责任意思。最后还需要将假想防卫犯和防卫时间错误、防卫对象错误进行了区分。 下篇第二部分,假想犯的具体形态之二——假想避险犯。在此部分,首先界定假想避险犯的概念,所谓假想避险犯是指客观上不存在现实的危险,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进而基于这种错误实施了“避险行为”,造成一定损害发生的犯罪形态。其次。因紧急避险本身其成立条件有诸多特殊之处,故假想避险犯的构成要件相对于一般的假想犯而言,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此点,本部分予以了详细表述。最后,对假想避险犯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如,因为对于自招危险能否进行避险将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假想避险犯,指出对于自招危险能否进行紧急避险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这种自招的危险有无忍受的义务。至于对“不得已”(或“补充性原则”)认识错误的避险行为的定性,将那种可避免的补充性原则错误实施的避险行为称为“准假想避险”,因而构成的犯罪形态称之为“准假想避险犯”。 下篇第三部分,假想犯的具体形态之三——假想职务犯。在此部分,先进行概念界定,所谓的假想职务犯是指客观上不存在实施职务行为的前提,而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并且基于这种误认实施了具有加害性质的“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一定损害的犯罪形态。其次概括了假想职务犯不同于一般假想犯的特征。如主体的特殊性,即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假想职务犯的唯一适格主体。 尔后基于假想职务犯的特征之二即假想事项的广泛性,归纳出假想职务犯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对有效法律的明文规定产生假想的假想职务犯、对职权范围产生假想的职务犯、对引发职务行为的事实存在产生假想的假想职务犯。最后提出了几个在认定假想职务犯的过程中应予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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