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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工伤事故的救济机制已经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特征,原本的单一赔偿方式经过立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迄今为止已经演变为了复合赔偿的体系。目前,在工伤事故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工伤保险制度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的雇佣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可以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向其所在的雇佣单位或者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关于这两种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文章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入手,分析了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规定,找出其分歧所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各地区关于这两种赔偿制度的适用模式进行实证考察,对司法实践中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在不同地区得到的不同审判结果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文章对我国现阶段应采用的处理模式及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追偿权、商业人身保险等问题进行了一并探讨,试图为我国工伤事故的救济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法律渊源考察。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工伤事故救济有关法律法规的历史发展,对我国不同历史时期采用替代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的社会原因进行了探讨,从而指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模式会随着一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且应该和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传统和国民素质等基本国情相适应。其次,该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司法文件目前对这一问题的主要规定,指出目前立法对这种赔偿请求的法律适用关系还存在立法不一和规定不明的问题,而这正是目前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不一致现象的最根本原因。第二部分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实证分析。该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北京、江苏、浙江、上海、广东、福建、重庆、四川、天津、黑龙江、贵州等地区就有关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的立法性规定,并将其归纳为两种模式:部分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案例,分析探讨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的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依照兼得模式予以赔偿,部分法院依照替代模式予以赔偿;其二,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部分地区法院依照有限制的兼得模式予以赔偿,还有部分地区法院依照补充模式予以赔偿;其三,针对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现行支付医疗费后取得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现行立法对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何时取得追偿权、如何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等问题均没有具体的规定;最后,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区分先后顺序上,部分地区就其权利主张的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也有地区将两种权利救济先后的选择权交由受害劳动者自行决定。第三部分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了完善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二者之间法律适用关系的立法设想。对于用人单位责任范围的工伤事故,提出依据权益受损害职工所在雇佣企业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进行不同的对待;对于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提出将受害人的损害划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财产上的损害依照“就高原则”进行赔偿,对于非财产性的损害允许受害劳动者兼得。此外,该部分结合上述司法实践的探讨,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应该设立先后的求偿顺序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求偿权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疑问也提出了自己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