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住房是人类正常健康生活的基本要求,是立足于社会的基本前提,是确保人类尊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能够满足人们安全和免遭外界侵扰的物质需要,同时还能实现人们关于隐私和个人空间的深层心理需要。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住房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在人权的权利体系中,住房权归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社会权利。公民住房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住房权。根据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立足于中国国情,积极住房权的主要内容应为住房价格的可承受性、住房条件的可居性、住房机会的平等性、住房的非驱逐性、住房的融合性。二是消极住房权。其主要内容为住房安宁权、住房权隐私权、住房财产权等。公民住房权的司法保障具有法的实效的性质,是能够确保住房权顺利实施的关键,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救济权的充分体现、是我国住房现实的需要。住房权的司法保障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建构了较为完备的住房权司法保障制度。积极住房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针对住房立法的宪法诉讼。如果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侵害了公民的积极住房权,那么,被质疑的法律就存在违宪的嫌疑,需要重构;二是积极住房权的可诉性问题。亦即,普通民众能否以积极住房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政府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住房。在积极住房权的宪法诉讼领域,司法机关一般会适用立法裁量论、合理审查基准、平等保护原则等标准来判定系争法律是否违宪。在积极住房权的可诉性问题上,虽然大多数国家予以否认,不过随着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国家财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在一定情形下,积极住房权具有可诉性。在消极住房权领域,主要有事前司法审查与事后司法审查制度。事前的司法审查制度为令状主义原则。除了同意搜查、附带搜查、紧急搜查外,西方发达国家的警察机关只有法院签发的搜查令状方能对公民的住房进行搜查。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为非法证据排斥规则。根据此一证据规则,警察机关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从而遏制警察机关非法侵入公民的住房。在我国,公民住房权受保障的现状令人并不乐观。主要表现在:保障性住房不到位,住房平等权受到侵害,非法侵入现象严重,非法驱逐现象普遍。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个中原因很多,但是司法保障的不完善与缺失,乃是至关重要的原因之一。积极住房权的司法保障存在两点重要缺陷:一是宪法救济的阙如;二是拆迁案件的司法保障存在问题。消极住房权的司法保障主要存在如下弊端:消极住房权的保障范围狭窄,刑事搜查程序不周密,行政检查的司法保障缺位。针对我国住房权司法保障的缺失,必须对现行住房权司法保障制度进行完善。在积极住房权方面,首先启动公民积极住房权违宪审查制度。在宪法实践中,宪法保障机关适用平等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制度性保障原则对系争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判断;其次,健全非法建筑的司法保障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非法建筑的预防性行政诉讼;二是建立非法建筑的国家补偿制度。在消极住房权方面,其主要思路为:(1)扩大消极住房权的保障范围。将消极住房权的保障范围从传统的私人住宅扩大到学生宿舍、商业性住房、临时住房、移动住房、违法建筑等诸多类型的住房;(2)健全行政检查的司法审查机制。首先,建立行政检查的事先司法审查机制,亦即要求行政检查必须遵循令状主义原则,其次,完善行政检查的事后审查机制,亦即明确行政检查的诉讼类型及其审查原则;(3)健全刑事搜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亦即,完善事先司法审查机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