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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渎职犯罪作为渎职犯罪中的一类,有其区分于其他渎职犯罪的特性。对于司法的概念,应当采取三权理论,即包括了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以及执行行为。明确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具有主体的单一性、动机的徇私性、客体的多元性、刑罚的单一性等特征。依据主体、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等方面的不同,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了分类研究。梳理了渎职犯罪从先秦、汉唐至到近现代的立法沿变,总结了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特点、探寻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借助于横向研究的方法,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进行罪名的归属,行为表现,危害结果的类型,刑事处罚的种类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法益侵害说应当作为犯罪的本质,通过对渎职犯罪的法益以及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法益各观点的介评,秉承了确定法益时应当采取的确定性及明确性原则,得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法益应当为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分析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构成要素中的渎职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违法性要素,明确了以职责说作为判断司法人员身份的标准,引入了准司法人员的概念,将司法人员区分为常态的司法人员、相对的司法人员、以及准司法人员。对复合罪过进行质疑,认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是单一罪过,并且,通过对徇私枉法罪的分析,展开论述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共犯的从属性以及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无身份者构成司法人员渎职共犯的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持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统一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有序性。在判定无身份者是否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犯时,相比于传统的犯罪四要件,犯罪二阶层理论更能清晰的反映出成立犯罪的推演过程,因此,本文选择了犯罪二阶层理论作为判定路径,将共犯区分为违法层面的共犯与有责层面的共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重塑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罪数理论,有利于正确的指引司法实务、贯彻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以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罪数的判断标准,区分罪数判断标准与判断要素,坚持罪刑均衡以及诉讼效率的处断原则。当司法人员渎职罪法条竞合时,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且兼顾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刑法第247条、第248条应当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借助于司法实务的案例,对10个纯正罪名的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明了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认定过程中法律逻辑推演的路径,对10个纯正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点,进行了专题的研究,在微观上为司法实务适用奠定基础。刑法关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对于抑制司法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长期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在立法上也存在着对司法职责范围、徇私徇情理解、法定刑单一等方面的不同,需要更加明确司法职责的范围,增设针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资格刑、财产刑,并统一徇私徇情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