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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属于毒品类犯罪的中间环节,是制造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中间桥梁,发挥着纽带的作用。但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性质上进行分析,运输行为与帮助行为更为相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行为性质该如何认定产生了很大分歧。司法机关对运输毒品罪的适用问题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力求对运输毒品罪的合理适用提供法律依据。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在第171条中将运输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进行规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次将运输毒品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为死刑,1994年《禁毒决定》也是第一次明确了运输毒品罪的含义,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运输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进行规定,并且沿用了最高刑为死刑的刑罚标准,此后的《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罪的适用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死刑适用等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新确定了运输毒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然而,这些法律的颁布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些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并不适用,各法律规定的重叠部分大量存在,无法有效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导致实践中难以对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不统一以及法定刑适用过高等问题尤为突出。据此,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本文是在对运输毒品罪概述的基础上,通过判例的方式对运输毒品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难题进行了阐述,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一,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明确了推定方法的可行性,以及适用的原则和范围,同时严格并细化运输毒品罪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明确《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以及能否作为司法解释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第二,将运输毒品罪的性质定性为过程行为犯,按运输方式的性质认定既遂的参考标准,根据不同种类的行为确定不同的既遂状态;第三,积极贯彻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明确司法人员裁判案件时秉持宽严相济的宗旨,转变司法裁判理念,严格依照量刑指导规则依法公正裁判,以期待对运输毒品罪的研究能够对该罪名的司法适用起到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