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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强调意思自治的商法范畴,其规制的是与股权投资相关的金融商行为。但股权投资相关制度所指向的实务层面,又往往与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战略相关,同时也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本面,所以各国的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者构成、准入门槛、运作模式、政府监管、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创设或修订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时,立法者必须尊重其作为商法的基础性要求,同时,也应充分意识到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在不同经济环境中应有其独特性要求,必须立足于本国当前政治经济情况,进而在尊重契约自由与适度监管之间寻找到适度的平衡。自市场经济建立以后,我国开始逐步重视股权投资在刺激微观经济个体发展壮大,进而整体推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方面的作用,并陆续创设了一系列鼓励和扶持股权投资的法律法规。但是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制度起步晚,同时受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基础法律制度的缺失或者不完善,因此在投资者准入、组织形式、监管效率、退出渠道等方面存在若干问题,尽管十多年来,政府一直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强力推动和引导,但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股权投资基金不能迅速地发展壮大,不能高效地助推产业升级。所以,尽管从表面上看,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创设仅是单个法律制订问题,但从实质上看,却涉及到若干相关法律的调整,可以说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创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律制度特别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创设与改善,必须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并在总结过去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适当超前。当前,世界经济正处于金融危机后期,各主要经济体在相关法律制度和政府监管方面的问题,在本次金融危机中予以了充分暴露,其间的经验与教训值得深思。目前我国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正处于紧密地制订过程中,因此,我们的立法者有必要比较甄别金融危机中种种制度的优劣,在监管策略和立法修法理念上应继承我国现有的一些优良经验,在相应程度上强调政府监管,同时对政府监管中的问题,通过立法技术和利用我国行政运作中的制度组织优势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