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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没有将旅游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所以旅游合同至今仍是无名合同,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缺陷。这不但不利于旅游纠纷的解决,还与蓬勃发展的旅游市场极不相称,更与我国加入WTO后所应具备的有序、健全并与国际接轨的法制环境不相适应。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完备的旅游合同法律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围绕着这个中心,论述了旅游合同的基本理论,包括旅游合同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法律性质;考察了国外一些国家,主要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旅游合同的立法规定,并指出了我国旅游合同立法和完善时应当借鉴的成功经验;分析了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现状及其立法缺陷,提出旅游合同应该独立有名化,并简要分析了旅游合同独立有名化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积极意义;在将旅游合同视为有名合同的前提下,构建了我国旅游合同的法律结构及其主要内容,包括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界定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具体给付提供人的界定及其性质,旅游营业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重点构建了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提出了完善我国旅游合同立法的四点建议,主要包括严格规范旅游营业人的违约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立法设计以及加强旅游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等,以期为我国旅游合同的立法完善贡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