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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正式确立了国家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划时代的进步,表明了国家保护公民人格权利和利益的态度和决心。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不断进步及公民法制意识愈益提高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于人权理念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对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非财产性权利有着更为强烈的期待和要求。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扩张与越位成为一个不争的现实,当国家权力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对其进行充分的慰藉和赔偿能够快速补救其精神损害,不仅有利于纠正和惩罚行政、司法行为,而且有利于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和公权力部门,在人民群众中间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有着很大漏洞,存在着诸如赔偿理念滞后、赔偿范围狭窄、赔偿标准模糊、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等较大问题,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缺乏刚性原则和标准,具体案例判决结果不合理、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别,很难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调整该条文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通过典型案例揭示立法现状出发,介绍了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国内外相关制度的发展脉络,分析了在我国国家赔偿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所在,并根据域外国家较为成熟的制度规定和中外民法领域的研究成果为建构和完善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纵观国内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我国虽起步晚,但发展快,民法领域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在国家赔偿领域中引入这一制度,更加促进了其在我国公法和私法双重领域的探讨和研究。重新完善和构造好这一关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关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关键制度,意义深刻、影响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