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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伴随社会的发展,这五种方式已经逐渐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现状,故对其中的一些问题有待明确,对不合理之处亟需改革。根据社会中现实情况的需要,遗嘱形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关于公证遗嘱,由于公民的现代法制意识还不够强,所以很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还保留着传统思维,愿意亲族见证,或仅仅对被继承人口述,这样的遗嘱缺乏严格的法律效力,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应想方设法推广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最高的公证遗嘱。公民不愿意采用公证遗嘱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比较繁琐,而民众的继承习惯又比较简略,二者的冲突导致口头遗嘱较为流行,而公证遗嘱却遭遗忘。故而有必要简化公证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在保证遗嘱真实的情况下,将遗嘱人自书、见证人代书、遗嘱人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的遗嘱,在经公证机关公证后,都认定为公证遗嘱。这样有利于公民对遗嘱的接受,促进公证遗嘱形式的推广,可以在最大限度上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少遗嘱人身后不必要的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而公证遗嘱的效力,也应当坚持其效力的优先性。因为公证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政府的公信力,且相关配套法律也支持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如果贸然否认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可能会在实务中造成混乱。所以,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是,今后在证据法层面强调公证后的遗嘱,其证据效力是优先的,而不能直接规定凡是公证遗嘱其效力一定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在实务中,有大量打印遗嘱的情况存在。如果严格依照遗嘱形式法定原则,那么这些遗嘱都将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但是一些情况下,打印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僵化地执行上述原则,将会违背遗嘱人的意愿,造成立法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应当采取变通方式分情况讨论。对于有足够证据以证明其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在不违反遗嘱形式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将其解释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等;而对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的打印遗嘱,可根据一般法律原理不承认其效力。关于音像遗嘱,应改进现行法律中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将录像遗嘱也归入法定遗嘱形式,在现行法律关于录音遗嘱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以适应现代社会录音录像设备普及所导致音像遗嘱增加的变化。关于电子遗嘱,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承认,但是在我国电子遗嘱还不是法定的遗嘱形式。事实上,电子形式的遗嘱在我国也存在,所以在今后的立法中立法者不应“一禁了之”,而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加以规定,并通过技术层面的操作来确保电子遗嘱的真实性,在立法和实务中逐渐承认电子遗嘱的合法性。